为了进一步深化“六.五”普法教育,将法制宣传和公司经营业务结合起来,坚持学法与解决公司业务经营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相结合,不断推进公司普法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者撰写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常见的风险介绍”一文,供大家学习。
动产质押监管是我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主要业务,它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为获得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方代 为监管债务人的动产,第三方按照银行的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前述债务人为出质人,银行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三方为监管人。动产质押虽有利于中小 企业融资和银行拓展业务,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法规,加之“监管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导致出现纠纷后往往 无法明确界定监管人在动产质押中到底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开展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其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出质人资信风险
理论上讲,监管人是受质权人的委托代为监管出质人的动产,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监管费用应由质权人进行支付。但实务中质权人通常会通过与监管人签订 《质押监管协议》的方式,把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转让给出质人,比如监管费用。如果出质人属于资信不良的企业,或者质押期间经营状况恶化,没有偿还贷款和支 付监管费的能力,那么监管人可能要面临监管费用难以追偿的风险。
二、质物风险
对监管人而言,由于质物风险导致其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出质人对质物不享有合法所有权,如《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对质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若监 管人未履行该义务,则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需监管人承担;没有质权人的书面通知解除质押或允许出质人提货,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也需监管人承担;在质押期间质 物容易变质、毁损、灭失,虽然《质押监管协议》中质权人都会要求出质人向其认可的保险人购买保险,但若质物的变质、毁损、灭失系由监管人的过失所致,那么 此时保险人承保后享有对监管人的代位求偿权,监管人需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三、监管场所风险
虽然《质押监管协议》里面会明确约定出质人将质物存入监管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仓库,由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但实践中,考虑到监管人没有自己的仓 库或监管人的仓库不适合保管质物,以及质物不便于搬运或搬运成本太高,不利于出质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原因,经质权人同意,质物往往存放在出质人自己 的仓库或厂区内。在此情形下,监管人只能派监管员驻扎到出质人厂区,负责监督质物出入库情况。由于受出质人对厂区监管环境不熟悉、存放质物的仓库条件不完 善、出质人强行出货等因素影响,使得监管人的监管风险有所增加。
四、监管人的法律地位风险
从名称上看,毋庸置疑,监管人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承担监管的角色,但实践中质权人提供的《质押监管协议》往往会在个别条款中暗示监管人对质物同时负 有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监管和保管虽一字之差,但二者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截然不同。监管项下的义务主要是对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质物挂贴监 管标签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及时向质权人汇报等。而保管则需承担接收验收质物和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若因未验收发生质物不符合品种、数量、质量约定的,或因保 管不善导致质物发生变质、毁损、灭失的,监管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实务中监管人有必要明确自己所应扮演的角色,不要承担着保管责任,得 到的只是监管的收益。
上述内容,供大家参考。虽然目前开展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会面临上述几方面风险,但鉴于其对公司经营理念和业务拓展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有关质押监管的理 论研究和风险防范也随着实践的推动而不断完善,所以,我们需要做的是加快建立健全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质押监管法律保障体系,尽量把 存在的风险降低到最小。而对于如何防范和降低风险,日后会再继续与大家交流学习。